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金融局(办、中心),局机关各处: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已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0日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查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案件。
对于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法实施下放或属地化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各市(地)、县(市、区)承接部门可参照执行本规则,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地方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等,区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但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地方金融管理秩序,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一年内实施累计3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也不具有从重、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对其适用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情节,合理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一般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般处罚:[Y+(X-Y)×30%]以上,[Y+(X-Y)×70%]以下,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下不含本数;
从重处罚:[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上不含本数。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第十三条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融资担保公司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实施主体: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属地化管理行政处罚事项的各市(地)、县(市、区)承接部门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处罚 种类 |
裁量 档次 |
裁量标准 |
实施 机构 |
1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
从轻 |
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授权组织 |
一般 |
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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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逾期不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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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减少注册资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授权组织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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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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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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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从轻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授权组织 |
一般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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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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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授权组织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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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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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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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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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从轻 |
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授权组织 |
一般 |
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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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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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罚款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授权组织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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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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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 |
|||
从重 |
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
7 |
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应采取的措施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
罚款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授权组织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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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4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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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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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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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受到罚款处罚的融资担保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处以罚款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罚款 |
从轻 |
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授权组织 |
一般 |
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融资担保公司违法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禁业处罚 |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一般 |
禁止在5年至10年内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
从重 |
终身禁止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附件2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典当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实施主体: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处罚 种类 |
裁量 档次 |
裁量标准 |
实施 机构 |
1 |
典当行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资产比例管理违规行为 |
国家部委规章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其他 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省商务厅主要职责及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黑编[2017]168号):将原省商务厅承担的对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81号):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具体承担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7类机构的地方金融监管职责。 |
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授权组织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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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责令改正,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典当行违规执行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和当金利率行为
|
国家部委规章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其他 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省商务厅主要职责及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黑编[2017]168号):将原省商务厅承担的对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81号):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具体承担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7类机构的地方金融监管职责。 |
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授权组织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责令改正,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政策解读:http://dfjrjgj.hlj.gov.cn/hljjrjd/c113155/202107/c00_3087064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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