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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8-10-12 10:39 来源:黑龙江省金融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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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0月8日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保护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省政府授权黑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研究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行业发展等方面的具体政策;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工作。

第六条 各市(地)政府(行署)、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并承担风险处置工作,应指定本地金融办(局、中心)或相关部门作为本地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并承担有关职责。同时,按照“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省金融办将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章程和公司合并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权直接下放到市(地)主管部门,由市(地)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对审批工作负责。

第七条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行业自律、维权、服务、协调职能。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在市(地)城区设立的,行政区划为市(地)名称,在县(市)设立的,行政区划为县(市)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二)出资人或发起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须符合法定人数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2名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四)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在市(地)城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8000万元;在县(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6000万元。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本办法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应先到辖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设立(变更)登记,并自完成设立(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受理相应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要求,确定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事项的内容。

第十一条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双告知”职责。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出资人(发起人)资质相关材料;

(四)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材料;

(五)注册资本金已实缴的相关材料;

(六)公司主要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拟任职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含)以上或者从事金融业工作3年(含)以上的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住所,其注册资本应达到变更地新设小额贷款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标准。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减资,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标准。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合并,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设置要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原因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形。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及时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股东资质和股权设置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最大股东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股东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向受理设立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之日起,成立满2年以上;

(三)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不良纳税记录;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入股前上一年度末,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七)入股前上一年度末,权益性投资余额(含本次投资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70%;

(八)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

小额贷款公司的最大股东除符合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向受理设立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之日起,成立满3年以上;

(二)入股前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元;

(三)入股前上两年度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应当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股权所有者、或为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或监事。

第二十二条 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40%,其他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20%,不低于股本总额的5‰。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小额贷款业务、票据贴现业务、资产转让业务和代理业务。除上述业务范围外,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在市(地)城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主要面向本市(地)城区开展业务,设立在县(市)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主要面向本县(市)开展业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资金主要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此外还可以通过在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企业股东定向借款、同业拆借、发行债券等合规渠道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在境内外上市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型微型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农户提供信贷服务,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原则上应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10%。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自主确定,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管理、支付清算管理、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征信管理、现金管理等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与自身资金规模及管理能力相适应、与小型微企业和“三农”等客户特点相匹配的贷款经营模式和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建立信贷资产分类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类别,足额计提风险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当注重客户的消费权益保护,加强客户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债务催收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的日常监管;应协调人民银行、银监、公安、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可聘请专业会计、审计机构参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非法集资;

(二)虚假出资或者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暴力催债;

(四)违反利率政策;

(五)公司设立(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以及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开展经营活动;

(六)拒绝或者阻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

(七)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可依法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限期整改、违规信息公示、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直至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市场退出等措施。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建立全省地方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各级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非现场监管和统计分析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要求通过信息系统向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并对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要跟踪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及时承接监管工作。对于未按规定申请设立行政许可或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小额贷款公司,市、县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本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名称中不得包含“小额贷款公司”字样,经营范围不得包括“小额贷款业务”)。同时,对没有取得行政许可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市、县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严肃查处。

第四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通过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等无法取得联系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核实后应及时将其失联情况提供给本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级政府应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整顿,为小额贷款公司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落实对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具备接入条件同时具有接入意愿的小额贷款公司可申请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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